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翰於民國108年4月24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俊英街口,本應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並遵守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號誌,適有告訴人 鄧淑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俊英街往迴龍方向行駛,因被告貿然闖越紅燈之行為,閃避不及遭撞擊跌倒,受有頭部創傷、腦震盪、下巴擦傷及下唇撕裂傷1公分、頸部挫傷(起訴書漏載)、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齒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修正後刪除舊法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處罰,並提高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之徒刑與罰金刑,而刑法第287條亦因刪除同法第285條傳染花柳病、麻瘋罪之處罰,而為相應之修正,惟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