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5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768號、107年度偵字第135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信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只及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潘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7年6月10日21時35分許,進入 簡川吾 位在高雄市○
○區○○路○○○○○號住處,在客廳竊取黑色側背包1只,內有捲尺1個、測距儀2台、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已發還)。
㈡107年6月12日5時45分許,進入 溫佑翔 位在高雄市○○區○
○街○○號住處,在客廳竊取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現金1,6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提款卡等物得手。
二、案經簡川吾、溫佑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簡川吾、溫佑翔、證人即溫佑翔母親 謝安蓁 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失竊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592號、96年度簡字第7727號、96年度訴字第5560號、96年度簡字第7796號、97年度訴字第555號、97年度簡字第171號、97年度審簡字第673號、97年度審訴字第154號、97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9月、4月、9月、3月、4月、10月、9月,上開9罪嗣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365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下稱A案);又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8號、97年度審易字第393號、97年度易字第427號、97年度審訴字第753號、97年度審簡字第1238號、97年度審訴字第946號、97年度審訴字第44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9月(共2罪)、5月、9月、9月,上開8罪嗣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213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下稱B案),A、B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是具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竊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事實㈠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降低,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六、事實㈠被告所竊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簡川吾,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其他事實㈡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品,具相當專屬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事實㈡被告竊得皮夾1只及現金1,600元,雖未扣案,但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