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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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陸參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信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3日執行完畢,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14日8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740之4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633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林信利並於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而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23日毒品成份鑑定書、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1567號、102年度簡字第2296號、102年度簡字第24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偵一卷第5頁受詢問人資料、第38頁個人戶籍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6337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等情,有前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該包裝袋1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