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972號聲請人 蘇志玲 相對人 蔡奇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雄簡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併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為提出。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鑑定費│35,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由相對人預納│├──────┴──────────┴─────────┤│││附註:││㈠一審先行確定部分:││聲請人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3,84││8元,後於一審審理中減縮為215,616元,該減縮部分應視為││聲請人撤回,是以,該減縮部分之一審裁判費2,750元已於││一審先行確定,且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聲請人於一審經││敗訴駁回而未經上訴之20,784元【計算式:215,616-194,8││32=20,784】,該部分之一審裁判費224元【計算式:5,070││-2,750=2,320;2,320×(20,784/215,616)=223.6,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㈡一審未確定部分及二審部分:││因相對人逾期未提出費用計算書,故相對人於二審所支出之││裁判費部分,爰不於本件論列,合先敘明。一審未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為一審裁判費中之2,096元【計算式:5,070-2,││750-224=2,096】及一審鑑定費35,000元,合計37,096元││,依二審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677元【計算式:37,096×8/10=29,676││.8,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