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9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仁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0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3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仁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仁政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好樂迪KTV內,以吞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1次。嗣於99年7月5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一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蕭仁政對於上揭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7月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99264號)各
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又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蕭仁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係以吞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乃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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