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字第2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具保人甲○○提出保證金後釋放在案,茲因該受刑人於95年度執字第211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4萬元,於具保人提出保證金後釋放之事實,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1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移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受刑人經按址傳喚未到,拘提無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拘提報告在卷足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已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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