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明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明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屬違禁物,依法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第38條之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又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3項)。是以沒收雖非刑罰,惟仍屬實體事項之法律效果,沒收裁判即屬實體事項之裁判,於其確定後不得任意爭執;尚未確定者,該裁判亦產生禁止處分效力,以避免任意處置。
三、經查,被告前因販賣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而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被告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83號案件審理中,撤回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上訴,故被告該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係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並經本院於105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中諭知沒收銷燬在案等節,亦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存卷可憑,則聲請人就上開已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再為聲請沒收銷燬,於法尚有未合,本院自無再為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檢驗結果1粉末檢品10包(驗前淨重共4.29公克,驗餘淨重4.27公克,空包裝總重1.68公克,純質淨重2.18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碎塊狀檢品7包(驗前淨重共3.96公克,驗餘淨重3.94公克,空包裝總重1.47公克,純質淨重1.21公克)3白色結晶13袋(毛重15.047公克,淨重12.2390公克,取樣0.0691公克,餘重12.1699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黃色結晶7袋(毛重8.036公克,淨重6.86公克,取樣0.0778公克,餘重6.7822公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