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79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孟妤 被告 蔡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壹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與原告簽立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並申請動用94萬9,000元,利息按年息15.99%固定計算,償還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月攤還借款本金與利息(下稱月付金)。並約定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至結清日止。詎被告僅還款至108年1月26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積欠款項。查被告尚積欠96萬2,183元(其中本金89萬3,183元、108年1月26日至同年5月26日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2,935元、108年1月26日至同年5月26日月付金利息36,065元)及自10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帳務資料、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5至35頁、第45至51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賴俊宏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原告已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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