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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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交簡字第267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平常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花卉販售為業,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丁○○於民國94年11月6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行經該路與中山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及轉彎時,支線道及轉彎車應禮讓幹線道及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朝陽路左轉進入中山路,適有丙○○騎乘電動代步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路口,丁○○見狀閃煞不急,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上丙○○騎乘之電動代步車,丙○○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外出血、頭蓋骨骨折、氣腦、左側鎖骨骨折、顴骨骨折、下頷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根、第7至11根肋骨骨折及右側肋膜積水等傷害,經送童綜合醫院治療,因呼吸衰竭而使用呼吸器,且因左側硬腦膜外出血合併右側肢體無力,須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須由他人完全照顧,而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丁○○於車禍發生後,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係何人前,主動向警員表示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乙○○為代行告訴人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代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等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上開文書、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文書、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中山路時,因有支線道及轉彎車未讓幹線道及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上由丙○○騎乘之電動代步車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平常駕駛SD-2915號自用小貨
車載送花卉至市場擺攤販售為業,當日係開車沿朝陽路左轉中山路,我行駛方向為閃紅燈,至肇事地點,因視線不佳,未注意到丙○○騎乘之電動代步車,致二車相撞等語,參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自小貨車上確實載運花卉,其行車方向號誌為閃紅燈,丙○○之行向則為閃黃燈,二車撞擊後,均停止於朝陽路與中山路口,電動代步車之刮地痕起點及左前輪散落地均未超過中心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花卉販售為業,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交通車故發生當時,被告尚未完成轉彎,而未讓直行車及幹線車道先行,致二車撞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警察之指示;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若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若遇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44條第1項第4款、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電腦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且依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其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況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足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段貿然左轉致見狀閃煞不及撞擊上丙○○騎乘之電動代步車,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㈢丙○○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外出
血、頭蓋骨骨折、氣腦、左側鎖骨骨折、顴骨骨折、下頷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根、第7至11根肋骨骨折及右側肋膜積水之傷害,有卷附之童綜合醫院95年1月6日診斷書號72012號一般診斷書可證,此部份之事實堪可認定;又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丙○○因上述疾病於94年11月6日入院接受治療,因呼吸衰竭而使用呼吸器,且因左側硬腦膜外出血合併右側肢體無力,須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須由他人完全照顧等語,是以丙○○已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應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且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
前則稱舊法),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乃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新法施行後,如涉及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669、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刑法修正後,有關「重傷害」之定義,由舊法規定「毀敗」
耳、目、語、四肢、生殖等機能,擴及於「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惟依本案丙○○所受之上開傷勢以觀,不論於修法前後,均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要件,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即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
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所定罰金刑提高為10倍(原
貨幣單位為銀元,並為新臺幣之3倍,故折換為新臺幣結果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條之1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被告行為前後罰金本刑實際上均提高為30倍,故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⑷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此折算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後,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舊法。
⑸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規定:「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
㈡綜上,本案有關重傷害之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對本案被告
而言,均不生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法。然有關最低罰金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自首減刑之規定,以舊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尚不知悉肇事者姓名前,即以電話報警處理,並報告肇事地點,及在場配合調查而接受偵訊,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規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以銀元3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迄未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認過失犯行,且已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65萬元,並已先行給付35萬元,餘30萬元分3期支付,有本院95年度六簡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尚有悔意,被害人之損害亦受彌補,且代行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刑責,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之宣告,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李秋瑩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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