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1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廣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廣華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6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4年9月7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105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再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於105年9月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5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105年10月1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詐欺罪,且在緩刑期內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是受刑人係於前案詐欺行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再有同類型之詐欺行為,並經法院論罪科刑,足見受刑人並無悔悟改過之心,前案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5年簡字第4566號判決,實係抗告人即受刑人遺失帳戶,因該帳戶抗告人很少使用,且帳戶內金額甚少,故不以為意,也不知道帳戶遺失應該去報案。導致該帳戶遭到詐欺集團使用。抗告人因帳戶遺失受到詐騙集團之拖累,非常無辜,但因抗告人不願浪費司法資源,且多次前往法院開庭浪費時間,便聽從法官之建議認罪處理,但實際之案情抗告人並未故意再犯罪,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其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受緩刑宣告前、後所犯數罪,均為詐欺罪,犯罪情節均係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認識之人,幫助詐欺集團用以施詐後,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兩案犯罪情節相同,前後案分別於103年6月6日前之6個月內、105年2、3月間(同年3月19日之前)犯之,兩案犯罪時間相距未到2年,後案離前案緩刑確定時間,僅半年左右即再犯,而後案有被害人3人,分別受有財物(27萬元、4萬7800元、8萬元,合計39萬7800元)損失,因抗告人前後案均否認犯罪(抗告意旨稱後案因法官建議而認罪云云,顯是無的放失),故無法查悉其再犯之原因,然此類犯罪之對詐欺集團案件之追訴及審判影響甚為深遠,使負有偵查職能之公務員坐視被害人財物受損之情,一再發生,卻完全無調查追緝犯嫌之管道及偵查可能,導致詐欺集團猖獗,甚至演變為跨國犯罪,是抗告人再犯之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非輕,亦非偶發性犯罪,顯難因緩刑之宣告策使其改過自新,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予以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