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087號抗告人吉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
2項之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予以釋明;且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為「速養療」產品之經銷商,詎有奇摩會員使用「ceabs」、「艾德森‧布丁」帳號(下合稱系爭會員),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2日間,散佈有關該產品之網路不實言論,侵害其名譽、商譽及信用。其雖已就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虎臺灣分公司)執有之系爭會員登入IP資料(下稱系爭IP),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保全,經士林地院裁定准許(即105年度聲字第174號,下稱另案);但因系爭IP申請人姓名及年籍資料(下合稱系爭IP個人資料)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執有,保存期間為3個月,為免證據滅失,妨礙日後之使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聲請命中華電信公司提供系爭IP個人資料云云。惟參以中華電信公司有關IP個人資料保存期間之規定,因該IP位址屬浮動或固定式而有不同,前者為3個月,後者則無限制(見原法院卷第22頁),則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發生於000年間以觀,系爭IP個人資料若非因遠逾3個月之保存期間而已不存在,即係因無保存期間限制而不致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故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保全證據之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中華電信公司保存之IP個人資料,可能因使用人更換而無法查得;且囿於網路匿名性之特性,伊除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外,無從於提起訴訟前蒐集事證資料,以確定事、物之現狀;而原法院不察,逕以伊未釋明保全證據之要件,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准予伊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云云。惟查:
⒈中華電信公司可查得查詢期間內所有固定IP使用人之
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上網地址,且查詢期間並無限制乙節,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固定IP之使用人雖有變更,原使用人資料亦不因此而滅失,抗告人仍得於提起本案訴訟後,透過該訴訟程序進行調查,即難謂該證據有滅失之虞,或有不為調查,將來即礙難使用之情事。
⒉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並無如聲請保全證據時應表明「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之例外規定,此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準此,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不得利用保全「證據」中之確定「事、物」現狀程序,聲請法院代其查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據上可知,抗告人本無從以確定事、物之現狀為由,利用保全證據程序,取代其特定被告之訴訟義務;況抗告人依系爭IP資料,亦足特定本件侵權行為人,並得向本案繫屬法院聲請為調查,以查明系爭IP申請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據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即亦難認其具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
⒊抗告人雖前執同一事由,就雅虎臺灣分公司執有之系
爭會員登錄資料、網頁電磁紀錄及貼文時登入IP位址,向士林地院聲請保全證據,經士林地院以除系爭會員登錄資料外,其餘均已逾系統保留期間為由,准許保全系爭會員登錄資料,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乙情,有卷附另案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抗告人於另案所欲保全之證據(系爭會員登錄資料)與本件(系爭IP個人資料)並不相同,執有該證據之第三人(另案為雅虎臺灣分公司,本件為中華電信公司)及相關保存年限規定亦屬有別,自難逕憑另案准予保全證據,即可認本件亦應准許抗告人之聲請,附此敘明。
⒋是以,抗告人以中華電信公司保存之IP個人資料,可
能因使用人更換而無法查得;且囿於網路匿名性之特性,伊除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外,無從於提起訴訟前蒐集事證資料,以確定事、物之現狀為由,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准其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保全證據之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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