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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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4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8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7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0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嗣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0號、第12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401號裁定,就上開2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前揭定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1月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55公克)及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0.95公克、0.90公克)」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335公克)│1包│├──┼───────────────────────┼──┤│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783公克)│1包│├──┼───────────────────────┼──┤│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696公克)│1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3085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路70巷46號(另案於高雄二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8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7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5月7日晚間9時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縣大寮鄉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47巷9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有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
0.55公克)及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0.95公克、0.90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被告於98年5月7日採集之尿│││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採尿採│液呈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證姓名代碼對照表。│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後,5年內再度數次施用毒││││品。│├──┼────────────┼────────────┤│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55公克)及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0.95公克、0.90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55公克)及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0.95公克、0.9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陳鏡宇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