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49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廖義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為青溪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青溪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溪公司)截至民國100年6月7日止尚有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退稅支票新臺幣578,090元未兌領,該公司業經經濟部88年8月21日經88中字第088669529號函核准解散在案,該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負責人 李金璋 於民國91年3月12日死亡,該公司另設有董事 游文魁卓幸春 等2人,該公司章程未選任清算人,迄今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另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為全體董事,又依財政部81年5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該公司退稅公庫支票之受款人,僅能列示清算人一人,致本所無法辦理退稅事宜,為辦理退稅必要,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青溪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青溪公司於88年8月21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88669529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有上開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至13頁),故依首開規定,青溪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而青溪公司之章程未訂定清算人,且股東會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有青溪公司股東決議錄、公司章程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4至15頁),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青溪公司之董事,除李金璋外,尚有游文魁、卓幸春等2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因李金璋(即青溪公司之董事長)於91年3月12日死亡,自應由游文魁、卓幸春為青溪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81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810791128號函釋內容,並無變更法律所定之清算人應為何人之規定之效力,自無得作為得為已經有法律規定之清算人存在之清算中公司再另行選派清算人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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