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黃柏端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12月8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此觀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規定至明。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8日所作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裁決書,經以郵寄掛號方式,投遞至異議人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85號3樓之住所地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上開裁決書於99年12月13日依法寄存送達於板橋20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說明,上開裁決書已於寄存之日即99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然異議人卻遲至100年8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原處分機關收受上揭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戳可憑,縱使加計在途期間,亦顯已逾
20日之法定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就前揭處分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