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6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正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乙○○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正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叁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正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戊○○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玖拾伍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三由被告正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乙○○及丙○連帶負擔,餘由被告正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戊○○及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3條明白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正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甲○○、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正道公司邀同被告甲○○、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自95年7月25日起至98年7月2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息2.91%機動計算;被告正道公司另邀同被告甲○○、戊○○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約定自96年4月24日起至97年4月2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息1.2%機動計算;另被告正道公司邀同被告甲○○、戊○○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自96年5月18日起至99年5月1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息2.7%機動計算。均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於96年8月31日遭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依約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拒絕往來資料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乙○○到庭未爭執,被告正道公司、甲○○、丙○、戊○○則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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