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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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書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103年度簡字第40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95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書宇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書宇於民國103年3月23日凌晨2時5分許,騎乘其母周蔡明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萊爾富便利商店」),於「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吸煙,本應注意應將煙蒂完全熄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煙蒂以腳踩踏後,未確定煙蒂已熄滅,即將煙蒂丟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方置物箱內,迄周書宇於103年3月23日凌晨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居所,並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於103年3月23日凌晨2時16分許,因前開煙蒂與置物箱內之20餘支煙蒂蓄熱燃燒,致燒燬前揭周 葉明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周書宇之弟 周青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鄭祖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楊光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詳如附表所示),致生公共危險,幸經居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 張益源 ,於10
3年3月23日凌晨2時43分許搭乘計程車返家時,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起火猛烈燃燒,旋即呼喊失火等語,並由附近鄰居聞言後持滅火器撲滅火勢,再行通報警方到場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證人鄭祖瑋、楊光烜、張益源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鄭祖瑋、楊光烜、張益源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書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522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本院10
3年度簡上字第533號卷第29頁、第43頁),關於現場失火之情形,亦據證人張益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522號卷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關於車輛燒毀之情形,亦有證人鄭祖瑋、楊光烜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52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522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㈡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其被害之法益,為整個社會之安全,
雖私人之法益,同時亦遭受侵害,但應以社會法益為重,因此一個公共危險行為,縱使多人受害,仍屬「單純一罪」,是本件被告以一個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只成立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103年3月24日已與被害人鄭祖瑋、楊光烜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害,惟被告遲至103年8月11日方將上開和解書遞交本院,並於103年10月16日將其與 周葉明霞 、周青毅之和解書庭呈至本院,原審未及審酌,是被告上訴以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依法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明知吸用香菸完畢,應將菸蒂上殘留之餘燼確實熄滅,再行丟棄至適當容器或物品之內,以免釀成火勢,甚至延燒周遭易燃物品,卻疏未注意及此,隨意棄置自身吸用完畢而尚未完全熄滅之菸蒂,因而不慎引燃火苗,並致如附表所示之物燒燬,所為對公共安全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於案發後隔日即與被害人鄭祖瑋、楊光烜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周葉明霞、周青毅之諒解,以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件火災所造成財物損失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表┌──┬────────┬────────┐│編號│車號及所有人│備註│├──┼────────┼────────┤│1│鄭祖瑋所有│於103年3月24日│││972-JZM重型機車│達成和解│├──┼────────┼────────┤│2│楊光烜所有│於103年3月24日│││MFR-925重型機車│達成和解│├──┼────────┼────────┤│3│周葉明霞所有│於103年10月13日│││JG6-391重型機車│達成和解│├──┼────────┼────────┤│4│周青毅所有│於103年10月13日│││LC8-932重型機車│達成和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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