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煌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04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煌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煌文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
2年4月2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2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一)於103年4月
3日18時30分許前之某日上午,在臺北市○○區000000000號停車格前,見 黃連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置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逃逸。(二)於103年4月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口,見 鄧錫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所攜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為工具,竊取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103年4月8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7G-4652號車牌),行經新北市○○區○○路底堤防內碼頭旁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暨供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鑰匙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煌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連河、鄧錫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暨贓物照片7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係持扳手1支,以此為行竊工具遂行本次竊盜犯行,又該物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前開判例見解,應認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雖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告知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已侵害他人財產之法益,所為誠有非是,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惟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為警查獲後,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7、18頁),是被害人之損失亦已獲減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之竊盜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本案竊盜罪因屬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可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併合處罰,爰於本案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竊取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持以竊取本案自用小客車車牌所使用之扳手1支,因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陳稱該扳手非其所有(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是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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