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國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郭良吉 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洪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國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一併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迄今未獲相對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或經承審法官訂定協議期日召開協議會議,何來協議不成?原審未依法命抗告人補正相關證明文件,逕以查詢表及電話記錄即認抗告人之訴未符合先行程序,且無從補正,予以裁定駁回,顯然違法等語。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拒絕賠償、協議不成立或逾期不協議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固應先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經遭拒絕或逾30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上開程序之欠缺,如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前,已因補正其要件之欠缺,即無程序欠缺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雖未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規定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時,審判長仍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始得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國家賠償請求書」為附件,於訴之聲明第3項表明「懇請貴院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先行召開協議會議」等語,並於原審電話記錄中陳明「我請求國賠的書狀已附在聲請狀後面,我也有聲請法院召開協議會議如訴之聲明第3項」等語,則抗告人於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固未先行請求程序,而未能提出拒絕賠償、協議不成立或逾期不協議之證明文件,然抗告人既以同一份書狀同時為賠償請求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可認抗告人已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且前開證明文件之欠缺,尚非不能補正,原審未先將抗告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送本院國家賠償小組分案審查,並定期命抗告人補正,即逕以裁定駁回,容有未洽,況相對人已於102年12月20日拒絕抗告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有相對人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已補正程序要件之欠缺,自不得再以裁定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郭宜芳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