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農會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選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澤選任辯護人黃淑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選偵字第2號、第4號、第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炳澤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林炳澤係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下稱三峽區農會)之會員,為使三峽區農會第17屆竹崙里農會代表選舉候選人 黃仁賢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順利當選(該項選舉投票日為民國102年3月2日),竟基於對農會上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如附表所示有選舉權之農會會員 吳靜怡 、黃 金木李金陳昱豪 等人,以自行交付現金或委由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 李昆財 (已於102年3月3日死亡)、 陳淑儉 (所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轉交現金或香腸之方式(詳如附表所示),約定吳靜怡等4人在上開選舉中投票支持黃仁賢,吳靜怡等4人均應允之(吳靜怡、 黃金木 、李金、陳昱豪等
4人所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林炳澤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靜怡於偵訊時及證人黃金木、李金、陳淑儉、陳昱豪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吳靜怡、黃金木、李金、陳昱豪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李金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犯行部分,分別與案外人李昆財、陳淑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為求使黃仁賢順利當選三峽區農會第17屆竹崙里農會代表之目的,而密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對吳靜怡、黃金木、李金、陳昱豪等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等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當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上開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認係基於農會選舉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接續犯,自應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農會代表之選舉,應以公平、合法之方式為之,竟漠視賄選禁令,以交付財物之方式,尋求吳靜怡等農會會員於上開選舉中投票支持黃仁賢,所為敗壞基層農會選舉之風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又為期被告能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包括向公庫支付款項及提供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賄選對象│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經過│├──┼────┼─────┼─────────┼─────────────────┤│一│吳靜怡│101年11月│不詳│林炳澤將5千元交給吳靜怡公公李昆財││││間某日││,委由李昆財轉交吳靜怡,作為投票予││││││黃仁賢之對價,李昆財告知吳靜怡此事││││││後,吳靜怡將該5千元贈與李昆財。│├──┼────┼─────┼─────────┼─────────────────┤│二│黃金木、│102年1月│新北市○○區○○路│林炳澤以每票5千元為代價,將1萬元│││李金│間某日│222巷254弄69號黃│交付黃金木、李金,作為該2人投票予│││││金木、李金夫婦住處│黃仁賢之對價,由當時在家之李金統一││││││收受,嗣黃金木回家後,李金再將林炳││││││澤交付現金之事及原因告知黃金木。│├──┼────┼─────┼─────────┼─────────────────┤│三│陳昱豪│102年2月│新北市○○區○○街│林炳澤將2包香腸(品牌、價值不詳)││││初某日│78巷2弄5號陳昱豪│交給陳昱豪之姊陳淑儉,委由陳淑儉轉│││││住處│交陳昱豪,作為投票予黃仁賢之對價,││││││陳淑儉於左列時、地將香腸交給陳昱豪││││││並告知上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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