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49號聲請人 王寶嬌 相對人 郭朝仁
張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郭朝仁、張玉華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萬2,2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張玉華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郭朝仁則為視同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複製電子卷證費251元、抄錄費300元,合計11,451元,依前開第一審判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即2,290元(計算式:11451×1/5=2290,元以下4捨5入)。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9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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