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裁定93年度聲字第447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所為定應執行刑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竊盜罪部分,應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之搶奪罪。
理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竊盜罪部分,經查係搶奪罪之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