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5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585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台內訴字第09400028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及第105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農保事件,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記載原告為「 張寶蓮 」,卻蓋用「甲○○」之印章;另其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之規定,記載被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且本件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為 張見肖 ,其已於93年8月23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何人,亦待查明;又原告僅聲明撤銷被告之原決議(應為原處分之誤),該項聲明並不完足。茲本件因有上開程式及要件上之欠缺,經本院寄發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並由書記官以電話通知原告務必於95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俾闡明及補正適格之原告當事人、被告代表人、應適用之訴訟種類及應為之聲明等,惟原告於準備程序期日並未到場,嗣經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85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住所於95年3月15日送達其同居人(即其女兒) 陳張枝花 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及要件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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