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2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之記載,應更正為「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之記載,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更正裁定為「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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