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証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1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証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證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財物,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財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財物,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財物,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財物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1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仍不知悔改,復以相似手法犯再犯本件詐欺得利罪(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2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己之私利而犯本件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詐得之利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118號被告黃証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証利於民國102年8月14日22時許,在其住處即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號之2,利用電腦設備上網,並以「修羅童子」之名稱,在網路遊戲「仙俠世界」裡,與 顏聰志 談話。黃証利因見顏聰志所有之遊戲寵物「雙無雙四變鬼面怪」素質不錯,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顏聰志謊稱願意以新臺幣3500元之價格向其收購該遊戲寵物,要約在「8591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黃証利為取信於顏聰志,並且謊報上開遊戲交易平台之帳戶「449421」。顏聰志誤信為真,乃於同日22時47分許,將「雙無雙四變鬼面怪」交付給黃証利。嗣後,顏聰志見黃証利遲遲未依約下標、付款,且無法再與之聯絡,經向8591遊戲交易平台查詢,得悉黃証利所告知之帳戶449421係不知情之 李峻安 所使用,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顏聰志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証利之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二)告訴人顏聰志之警詢指訴。
(三)證人李峻安之警詢證詞。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IP:1.170.194.134)、臺灣網站登錄目錄、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檔案、「修羅童子」登出入資訊、KIMI帳號查詢紀錄、告訴人之「Arcangel」同年8月13日及14日道具交易歷程、被告之「修羅童子」之同年8月13日及14日所有道具歷程、8591寶物交易網之網頁列表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