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春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2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春貴與 范德龍 存有嫌隙,於民國108年2月13日上午11時15分許,被告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前拍攝范德龍之雞寮,范德龍亦如法炮製拍攝被告本人,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灑范德龍,致范德龍受有臉部、雙眼及雙前臂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經范德龍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壢簡字卷第73至79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