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他字第4號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
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與被告乙○○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108年度親字第80號),經判決確定後,本院依職權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下稱受裁定人)與被告乙○○間因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108年度親字第80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46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親字第80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受裁定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自應受裁定人全額支付,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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