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茂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茂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茂林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9年2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表示因身體不好,無法履行義務勞務,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9年2月20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前開判決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109年4月6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時,向聲請人陳明:其身體不好,無法履行義務勞務,聲請檢察官撤銷緩刑等語,此有執行筆錄在卷為憑;復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因身體不好,希望撤銷緩刑等語,是受刑人在前揭判決確定後,經忖度自身健康情況,並權衡利害後,既已明示不欲履行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命上開負擔,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