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松沃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松沃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松沃與郭○○2人前為公司同事關係,沈松沃因故對郭○○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沈松沃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清晨5時4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
區橋中街與新市巷口巧遇郭○○正在運動步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郭○○臉部,並接續持木棍毆打郭○○腿部,致郭○○跌坐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角表淺性撕裂傷1公分、上唇挫傷併唇内側0.2公分擦傷、雙下肢挫傷、顏面挫傷併鼻骨骨折、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㈡沈松沃又於110年9月22日上午8時許,見郭○○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街巷0號住處前休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郭○○恫稱:「你做人很囂張」、「要是被我看到你坐在外面,我就打你」等語,同時手持鋸子朝郭○○揮舞,以上開加害身體、生命之事致郭○○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沈松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9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毆打告訴人郭
○○致傷,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對告訴人以言語及手持鋸子揮舞方式恐嚇危害告訴人之安全,坦承涉犯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辯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雙下肢挫傷、左膝挫擦傷並不是我造成的,當時告訴人要拿枴杖打我,而自己重心不穩跌倒;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我沒有對告訴人說「要是被我看到你坐在外面,我就打你」,我是對他說要坐就進去裡面坐,我看到會很風火(台語)等語(訴字卷第97至98頁)。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毆打告訴人郭○○致其
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角表淺性撕裂傷1公分、上唇挫傷併唇内側0.2公分擦傷、顏面挫傷併鼻骨骨折等傷勢;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對告訴人恫稱:「你做人很囂張」等語,並手持鋸子揮舞,恐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訴字卷第97至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110年9月11日行經路線、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27至33、35、37至39、41至47、53至57頁)等件在卷可佐。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有持木棍打告訴人腿部之認定: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被告徒手毆打我臉部好幾下,後
來被告返回其機車處,拿了一隻木頭過來打我腿部好幾下,直到我跌坐地上,被告就騎機車離開等語(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徒手並以持木棍方式攻擊我,造成我頭部、上唇、雙下肢傷勢等語(偵卷第24頁)。則告訴人就有遭被告毆打方式包含持木棍毆打造成腿部受傷等節,前後所述一致。
⒉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現場有攜帶木棍,但否認遇到告訴
人等語(警卷第5頁),於審判中又稱:木棍本來就在依在柱子,不是我帶去的,我拿木棍去的時候就被告訴人搶走,告訴人就跌倒了等語(訴字卷第97頁),則被告亦坦承與告訴人相遇之時,其曾一度手持木棍,堪信告訴人指述被告於雙方相遇過程中有持木棍情節為真。
⒊復依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關於雙下肢挫傷、左膝挫擦
傷部分傷勢,經核與告訴人指訴遭鈍器木棍毆打之傷勢型態相符,堪信被告確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腿部。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腿部傷勢係其自己跌倒造成,然倘非被告當時徒手、接續持木棒攻擊告訴人,告訴人當時自無可能憑空跌倒,且一般而言單純倒地所受傷勢,應會僅有著地部位受傷,當不至於發生如告訴人經診斷出之多處挫擦傷,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有對告訴人說「要是被我看到你坐在外面,我就打你」等語之認定: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當時我在我家馬路對面空地休息
,被告對我說「叫你不要坐在外面,要坐進去家裡坐,要是被我看到坐在外面我就打你」等語(警卷第1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手拿鋸子對我說,我不能在外面坐、活動,如果被他看到,他就要打我等語(偵卷24頁)。則告訴人前後均一致指述被告恐嚇危害安全言詞內容,係以將來倘再次於告訴人家門外見到告訴人,即要對告訴人不利,同時被告係手持鋸子狀態。⒉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有對告訴人說不要在外面亂跑,
不要被我遇到,我會讓你難看,我從菜籃子拿一隻鋸子在他面前揮舞嚇嚇他等語(警卷第4頁);偵查中自陳:當時我手上拿一支鋸子,我跟告訴人說改天你再侮辱我,我就要你好看等語(偵卷第18頁);於審理中則稱:我有說要坐進去裡面坐,不要在外面坐,不然我看到會很風火(台語)等語(訴字卷第98頁)。則依被告自陳內容,亦係指將來倘再次遇到告訴人且倘告訴人有令其不滿之行為,將做出不利於告訴人之舉動,同時揮舞其手上所握之鋸子。
⒊則依被告之自白與告訴人前後一致之指述,已足認定被
告確實有以將來再次見到告訴人,即要對告訴人不利之言語,並搭配揮舞之鋸子恫嚇告訴人,堪信被告斯時所恫嚇之內容應與「要是被我看到你坐在外面,我就打你」等語意思相近,則被告前開所辯,亦難憑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徒手毆打、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未論及被告除徒手以外,尚有接續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腿部,然此部分因與起訴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為本案審理範圍。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卻傷害並恐嚇危害告訴人之安全,其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否認部分傷勢內容與恐嚇言詞內容,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並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遭恐嚇所受之精神痛苦;衡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01頁);並參酌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以國民年金維生,與配偶、母親同住,有3名成年子女,須扶養100多歲的母親,經濟勉持,被告每天需服藥等(訴字卷第99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第6款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決定行為人之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時間間隔等情,依據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法理,定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㈠經查,扣案木棍1支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時,於現
場毆打告訴人所用,並於犯後遺留於現場之物,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佐,然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現場有攜帶木棍,於審判中則稱木棍並非其帶往現場而係隨手取得(警卷第5頁,訴字卷第97頁),是此部分尚無從判斷扣案物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且木棍乃一般生活中可輕易取得之物,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狄建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