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4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淑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張淑娟不罰。
理由
一、違規事實及處分: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張淑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8日17時13分許,在台16線4.7公里處經科學儀器採證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77公里,復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2月8日以附表所示裁決書予以裁罰。
二、受處分人張淑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受處分人之夫 賴啟昌 經由「 佳美 汽車」車行員工 蘇文哲 之介紹而向原車主 陳文義 購得之車輛。該車是在99年10月29日完成過戶登記程序,但依約定蘇文哲要先將該車重新修繕後再交給賴啟昌,故車主陳文義於99年11月2日交車時,蘇文哲是直接將該車開走,沒有交給賴啟昌。未料蘇文哲並未依約在5個工作天後將該車交還賴啟昌,經賴啟昌以電話多方聯繫催促,蘇文哲始在99年11月15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特力屋前交車予賴啟昌。本交通違規事件發生於蘇文哲取車後之修繕期間內,受處分人及丈夫賴啟昌對此違規事實毫不知情,顯有不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情事,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處分人陳述之異議理由,經本院傳訊證人賴啟昌於100年
3月16日到庭證述略以:「當初是經過我的一位朋友(詹正吉)介紹,所以才認識蘇文哲,我認識蘇文哲的時候他是在佳美汽車工作(庭呈車行名片影本2張),我一開始我是到佳美車行跟蘇文哲洽談,蘇文哲就帶我到員林鎮去找車主陳文義看這部車的車況,我後來決定要跟他購買了,蘇文哲當時有幫我找聯邦銀行的貸款人員幫我貸款,在對保完成後,陳文義就在99年10月29日幫我過戶,是過戶到我太太的名下,當時還沒有交車,後來因我岳父覺得我的貸款利息比較高,他用他的自耕農身分向農會貸款,所以我就先取消聯邦銀行的貸款,因為這個程序,所以我的車款一直到99年11月2日才交給陳文義,這一天才交車,當天蘇文哲也有在場,我事先跟蘇文哲的約定,就是這台車交車之後要讓他們整修很多部分,所以當場蘇文哲把這輛車子直接開走,本來他說只要5個工作天就可以了,後來一直拖到99年11月15日晚上9點時才取回,我與蘇文哲是約在員林鎮的特力屋前交車的,在交車之後我就一直收到很多的罰單,我不曉得可以聲明異議,這件我是跟監理站的人反應,他們才告訴我可以聲明異議」、「【法官問:事後你有無回去車廠找蘇文哲?】答:找不到蘇文哲的人,因為他的老闆也找不到他,本來蘇文哲是住在車廠的二樓,他的老闆說他的東西全部都帶走了,也找不到人」、「台十六線(指違規地點)是往水里那邊,我只有在前年我父親過世時,要去火葬場的路途中有經過,這
2、3年來我確實沒有走過這條路」等語(本院100年3月16日訊問筆錄參照),證人 王世賢 (佳美車行負責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證實證人賴啟昌接獲罰單後有回來車行找蘇文哲,但蘇文哲已不知去向等情(本院100年6月30日訊問筆錄參照)。
㈡、證人賴啟昌所提供之佳美車行名片上印有蘇文哲之姓名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經查該行動電話門號確實為蘇文哲本人申辦(參照本院卷第27頁之名片影本及第49頁之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本院依職權查知被告蘇文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100年3月30日起被裁定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經提訊證人蘇文哲到庭證述略以:「這部車是我跟朋友陳文義買的,我本來是跟王世賢一起合夥開佳美汽車行,我介紹受處分人的先生賴啟昌跟陳文義買車」、「【法官問:這部車何時到你們的手上?】答:是在我拿證件去監理站辦車子過戶的前一天,陳文義把車交給我的,我跟賴啟昌去跟陳文義拿車,賴啟昌沒有把車子開走,車子是直接交給我,要我去改裝車子及修車,因那時有部分的尾款尚未交付,我就把車子交給 黃俊郎 (他最近從彰化看守所交保出監,他是大村的人,日前因為毒品案件被羈押),我當時算是把車子借給黃俊郎使用,我還沒有幫賴啟昌改裝完車子,我就把車子交給黃俊郎使用。我記得應該是過戶完的當天晚上或是隔一天,我就把車子交給黃俊郎。黃俊郎在99年11月十幾號的時候出車禍,我才去把這部車子牽回來,然後交給賴啟昌。黃俊郎那次的車禍是騎贓車發生的,所以在警方那邊有案子,而且黃俊郎當時受傷嚴重,我知道他先送員生醫院然後再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的加護病房」、「【法官問:你是在何時、何地把這部車子牽回來?】答:黃俊郎的女朋友( 黃秀琴 )打電話告訴我說,黃俊郎出車禍了,我問他的女朋友,我的車子在那裡,然後他女朋友當天晚上就把這輛車子開到佳美汽車行還給我」、「【法官問:舉發單上寫的99年11月8日在台十六線超速177公里,這是否是你開的車子?】答:不是,那應該是黃俊郎開的,我知道黃俊郎也有開這部車子去作案偷別人的車」、「黃俊郎是我的毒品上游,我的毒品都是跟他買的…黃俊郎都會跟我約在南投集集那邊交易毒品,我也不知道黃俊郎為何都要約我在那邊」等語(本院100年6月30日訊問筆錄參照)。
㈢、本院再依證人蘇文哲提供之線索查得黃俊郎年籍資料,進而查知黃俊郎於99年11月14日下午3時10分許,因騎駛贓車在彰化縣員林鎮發生車禍而為警查獲,並因此次車禍受有左側胸骨幹開放性骨折、創傷性血胸、脾臟損傷、肩胛骨骨折之傷害,而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參見卷附黃俊郎之警詢筆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又黃俊郎因竊取機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參見本院卷附刑事判決書)。另查黃俊郎自醫院出院後,因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795號),復調卷查知黃俊郎已於100年6月15日獲裁定交保,惟此後卻傳訊不到,至今尚未拘獲,且前揭黃俊郎之竊盜案件確定後,黃俊郎亦未依通知到案執行,顯有逃匿之情,是本院認無再行傳訊黃俊郎之必要。
㈣、本院另過濾清查受處分人、其夫賴啟昌、證人蘇文哲所持用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以後之通聯紀錄,發現蘇文哲先後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啟昌通聯,雙方在99年10月、11月間通話頻繁,核與證人賴啟昌、蘇文哲所稱介紹買車、過戶、交車而密切聯絡之情形相符,且證人蘇文哲所持行動電話之主要發話地點在彰化縣,但也經常出現在南投縣集集鎮,核與證人蘇文哲自稱其經常到南投縣集集鎮等情相符,而賴啟昌得持用之兩支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位置在99年12月以前都沒有出現在南投縣,受處分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發話基地台位置也不曾出現在南投縣,此與證人賴啟昌所述其全家甚少前往南投縣等情相符。
㈤、綜上,受處分人之夫賴啟昌在本院證述購車、交車經過,與證人蘇文哲、王世賢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車籍登記資料顯示本件違規車輛是在99年10月29日辦理過戶登記(參卷附汽車過戶登記書),然證人賴啟昌自稱該車購入後是直接交付證人蘇文哲修繕,證人蘇文哲亦證述確有此事,又證人賴啟昌證稱直到99年11月15日晚上才在員林鎮特力屋前取回該車,證人蘇文哲則證稱是案外人黃俊郎發生車禍後才在員林鎮特力屋前將車輛返還予賴啟昌,就此本院查知案外人黃俊郎確實是在99年11月14日下午發生車禍,是核證人賴啟昌與蘇文哲在隔別訊問時所述之交車時間、地點乃相互符合,又證人蘇文哲已因案遭羈押多月,自無與證人賴啟昌相互勾串證詞之可能,益徵其等所述應值採信。至於證人蘇文哲指本件違規事件發生時(即99年11月8日17時13分)是由黃俊郎駕駛該車一節,本院查知蘇文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8日17時28分51秒之發話基地台位置在是「彰化市○○里○○路○○○巷○○○號」,並未出現在違規地點附近,故證人蘇文哲自稱當時不在現場應屬實情,至於是否確是由案外人黃俊郎駕駛,宜待黃俊郎到案後再通知其陳述意見。但至少由證人蘇文哲通聯紀錄發話位置常出現在南投縣集集鎮等情,可以看出證人蘇文哲或其友人與南投縣集集鎮較有地緣關係,行經違規地點(台16線4.7公里處)之機會較大(參見本院卷第32頁所附電子地圖),反觀受處分人與其夫賴啟昌之通聯紀錄顯示其等於99年12月以前基地台位置都沒有出現在南投縣,此可證明受處分人辯稱其全家與南投縣並無地緣關係,而不會行經違規地點,確屬有據。故本件違規車輛於99年10月29日移轉登記並交給證人蘇文哲修繕後,直到99年11月15日返還證人賴啟昌以前,受處分人夫婦對該車之使用方式應無從掌控,此期間所發生之違規案件,應不可歸責與受處分人。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行為時,並非上開自小客車之占有人,證人蘇文哲以修車名義取得該車,進而交由他人使用,所發生之違規事實自不可歸責於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於法自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裁決書文號│裁決日期│裁決內容│├──┼─────┼────────┼───────┼──────┼──────────┤│一│99年11月8│台16線4.7公里處│彰監四字第裁│99年12月28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日17時13分││64-J00000000號││高時速100公里以上。│││││││處罰鍰新臺幣貳萬肆仟│││││││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同上│同上│彰監四字第裁│同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64-J00000000號││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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