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 王崇洋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被上訴人 蘇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07月0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被上訴人為彰化縣私立正德高級中學(下稱正德高中)教
師,而上訴人為同校之教師兼主任。該校 黃榮村 校長曾於行政會報中指示相關處室執行 巡堂 工作,以有效規範學生上課學習態度及提升教師之教學品質。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6月間擔任該校教師兼主任,其工作內容亦包含與同事輪流擔任巡堂之工作,於99年6月8日第5節,上訴人執行例行性巡堂工作,行經被上訴人當時授課之217電腦教室,發現課堂上學生走動頻繁且上課秩序較為吵雜,嗣該教室內學生看到上訴人巡堂經過時,始較為收斂並主動回座位,上課狀況亦較為安靜,上訴人隨即離開;復於同日第6節,該校 陳浩然 組長、 趙志宏 副校長、 蕭雅穗 秘書分別執行巡堂工作,到被上訴人任課班級教室外,亦發現該班學生有秩序不佳之情事,故該校趙副校長嗣後即要求被上訴人須提出報告書說明並向上呈報校長。被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0日依照趙副校長之要求撰寫一份報告書,該報告書內容記載為:「三、過程:1、第5節上課後沒多久,王崇洋主任巡堂,鬼鬼祟祟在門口處,不知所為何事。」、「7、本人懷疑組長、主任巡堂後向副校長報告時,誇大其詞,欲陷本人於不義,或陷副校長於錯誤資訊中。」等文字,然上訴人既為該校教師兼主任,其基於有效規範學生上課學習態度及提升教師較學品質之目的而執行巡堂之職務,係有其正當性。被上訴人為高學歷之人且身為高中教師,不思以客觀、中性之文字敘述事發經過,竟以上開文字污衊原告正當巡堂職務之執行,貶損上訴人名譽之主觀評價文字敘述於報告書上,顯足使一般社會大眾貶損對上訴人之評價。況該份報告書除呈給校長批示外,亦經該校工商科主任、人事主任、秘書、副校長等多數人觀看過該報告書內容,此足使上訴人於社會之評價更受貶損。又兩造均為高中教師,上訴人為交通大學資訊管理研究所畢業,被上訴人則為台灣省立教育學院畢業,於社會上均有一定社會、經濟地位,故上訴人請求慰撫金40萬元尚屬相當,及為道歉啟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另被告應自行負擔費用,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全文,以不小於3.5公分×4.5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聯合報彰化縣版3日。
⑶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1.原判決就上訴人當日第五節執行例行性巡堂工作,其巡視情形是否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在教室後門之走道處,時而看見他、時而又未見」等語,業經上訴人否認(蓋上訴人係主張為正常執行例行巡堂工作),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即遽認上訴人之巡堂情形已造成被上訴人之疑惑,已非允洽。更何況,上訴人當日巡堂後並未向副校長提出任何報告,乃被上訴人竟於其報告書中故意(或未經查證)指稱上訴人「誇大其詞,欲陷本人於不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以此妄加指摘上訴人,即應認有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2.次查,系爭報告書所述「王崇洋主任巡堂,鬼鬼祟祟在門口處,不知所為何事。」、「本人懷疑組長、主任巡堂後向副校長報告時,誇大其詞,欲陷本人於不義,或陷副校長於錯誤資訊中。」等用語,已有隱喻上訴人行逕偷偷摸摸,且為會扭曲事實及打小報告之人,誠難謂上開文字敘述無貶損他人人格與名譽之意。縱被上訴人係針對巡堂所抒發不滿情緒,非蓄意詆毀上訴人,然此為撰擬上開文字之動機,且上開文字已如前述為隱喻上訴人行逕偷偷摸摸,且為會扭曲事實及打小報告之人,在一般大眾均評價為貶損人格與名譽之用詞,故不能以被上訴人之動機非蓄意詆譭即認其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另只要看過該報告書之人,即會因被上訴人描述上訴人為行逕偷偷摸摸,且為會扭曲事實及打小報告之人,而對上訴人產生不佳觀感,自屬貶損上訴人在學校之評價。
3.另查,上訴人於99年6月8日第5節執行例行巡堂工作,行經被上訴人當時授課之217電腦教室,發現課堂上學生走動頻繁且上課秩序較為吵雜,該教室內學生看到上訴人巡堂經過,始較為收斂並主動回到座位上,故上訴人認尚無往上提出報告之必要。嗣於同日第6節,陳浩然組長執行例行巡堂工作時,係聽到吵雜聲而繞到被上訴人授課之217電腦教室察看,其後被上訴人上課秩序並未改善,學生吵雜聲驚動副校長,副校長才邀蕭秘書一起前往察看後,乃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報告書並往上呈報校長。是由上述,被上訴人係因學生上課秩序不佳而引起巡堂人員注意,繼而驚動副校長前往察看。乃原審未察及此,遽認係學校巡堂時間過於密集,致使上課教師被上訴人內心發生疑惑等情,顯有倒果為因謬誤。另原審復以被上訴人與正德中學校方間所發生續聘爭議問題,因認被上訴人有抒發不滿情緒之正當理由,顯係以與上訴人無關之事由,作為認定不利於上訴人之事證,自難謂為允當。更何況,上訴人因上開巡堂後,未就被上訴人上課秩序不佳提出報告,已被校方認定有虧行政主管巡堂職責,而處分降職調為組長。從而,上訴人因系爭報告書乙事,不僅遭被上訴人妄加指摘係「鬼鬼祟祟。」、「誇大其詞、誣陷他人」之流,致名譽受損,復遭到學校處分降職,客觀上已遭受重大損害,堪以認定。
4.證人即正德高中副校長到庭結證稱略以:「(當時)上訴人擔任教師兼實習主任…實習主任是行政人員,只要行政人員都必須要擔任巡堂工作。巡堂實習工廠及電腦教室是他的職責。…因為是兼職所以沒有課行政人員必須要協助老師做巡堂工作。巡堂的意義是協助上課老師,注意後面學生是否有遵守上課規矩,是否有作與學習無關的事情。…,當天被上訴人在電腦教室上課,上訴人是基於實習主任的職責去巡堂。去巡堂不需要跟任何人說明,直接就去巡堂。…上訴人巡堂後並沒有跟我們說任何事情,在第六節是我與蕭秘書巡堂發現學生在喝水並且講話,所以請被上訴人寫報告給校長及人事。要被上訴人寫報告,是我叫被上訴人寫的。…因為被上訴人在上課的時候曾經趕學生到教室外面聽課,所以校長要特別注意這種情形,因為怕被家長告,侵害學生的受教權。…。被上訴人寫報告內容就是卷宗所附的報告,但是我不知道為什麼被上訴人報告內會寫到與實習主任有關的事情。我看到這個報告後,我馬上向校長說,再找上訴人,詢問上訴人巡堂為何會被寫鬼鬼祟祟。我問上訴人,上訴人跟我說他只是正常巡堂而已。因為上訴人他比較資淺,他比較客氣,所以他說只是正常的巡堂而已,並沒有說他巡堂有什麼狀況,只是我自己覺得奇怪,他為何會被寫成這個樣子。」等語。是由此證言可知:
⑴上訴人在九十九年六月八日第五節巡堂之後,並沒有向副
校長書面或口頭上的報告,被上訴人僅僅因為上訴人有巡堂經過,就任意指摘。
⑵當日巡堂並沒有被上訴人所稱有特別密集的情形,因為在
私校如副校長所言,巡堂很重視,所以並沒有特別密集巡堂的情形。
⑶電腦教室也是上訴人必須加強巡堂的職責範圍,因此被上
訴人在系爭報告書的指摘並沒有經過合理的查證,就單憑己意就加以指摘,足認已經侵害上訴人的名譽。
5.末查,依正德高中函覆鈞院100年4月22日正德高中總字第1000040208號函意旨,足認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所撰寫系爭報告書,遭校方認為有未盡巡堂職責之處,是校長於年度職務分派時,將上訴人由原來教師兼實習主任調整為教師兼訓育組長,即由處室主管降為處室組員。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自71年8月1日起即受聘於正德高中,於民國99年3
月起,正德高中持續多次要求被告簽署退休申請書,被上訴人不從,正德高中即以不續聘等各種違法手段,企圖剝奪被告之工作權及教師權益。嗣經被上訴人向教育部申訴,教育部遂致函正德高中該不續聘違法,應不予維持之評議,並決定正德高中應繼續聘任被告為專任教師及維護被告之教師權益。99年6月8日第5、6節課即有上訴人及陳浩然組長、趙志宏副校長、蕭雅穗秘書等人到被上訴人任課班級教室外巡察、監視被告上課。當日下午4時許,正德高中副校長趙志宏叫訴外人 曾美娟 到導師辦公室通知被上訴人到副校長室,副校長趙志宏以課堂秩序不佳為由,要求被告書寫報告。被上訴人當時因持續遭受學校逼迫退休,已心生恐懼,再加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上課之教室外所表現的行為肢體語言,令被告無法辨識為正常之行政巡堂、督課,故而,被上訴人於報告書上寫「鬼鬼祟祟」之情境,此乃心靈、感受之描述,毫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置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1.上訴人調任兼職工作與被上訴人被迫所寫報告書之「鬼鬼祟祟」無關:
⑴證人趙志宏擔任兼職行政工作已十數年,對於學校兼職行
政工作之運作知之甚詳,否則其98學年度兼任副校長、夜校校務主任,99學年度僅兼任教務主任,豈不,也是被降職?是否,也受99年6月8日之巡堂案所影響呢?100年3月25日業經上訴人所傳訊之證人趙志宏:「因為調度的權責是校長,教師兼職行政主管,關於兼職部分這是校長行政裁量權,不用其他人同意。但是我覺得應該不是這個事件被調職。」之證詞,證明上訴人教師兼職行政工作之職務調整,應與係爭巡堂事件無關,更與被上訴人無關。
⑵100年4月22日彰化縣私立正德高級中學正德高中總字第10
00040208號函之內容可知:其所指上訴人王崇洋老師由兼實習主任降調為兼訓育組長,主因為巡堂未報告、未善盡行政主管巡堂職責,並非因被上訴人報告書所寫之「鬼鬼祟祟」,導致上訴人之品德、能力遭受調降評等之故。
2.被上訴人並無意圖散布於眾,詆毀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⑴被上訴人被迫所寫之報告書,依規定交付予人事主任,後續行政流程被上訴人未能參與,亦未意圖散布於眾。
⑵歷年來,對於校內學生間、師生間及教職員同事間之衝突
、糾紛,學校均本於教育之本質調解、輔導化解紛爭。然而,被上訴人被迫所寫之報告書,依規定交付予人事主任後,應屬彰化縣私立正德高級中學內部行政管理問題,為何上訴人會有該份報告書會呢?倘若,彰化縣私立正德高級中學認為「鬼鬼祟祟」之用詞不妥適,應在校內協調處理,為何學校主事者,不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調解處理?卻將該份報告書交付予上訴人,而延伸出本案呢?校長、副校長、人事主任要問上訴人王崇洋「怎會被說鬼鬼祟祟」時之處理方式,卻是將上訴人王崇洋找到有職員及兩位特定顧問在場的辦公室問話,顯然,如若有意圖散佈之責任,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⑶彰化縣私立正德高級中學100年1月10日私立正德高級中學
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書:「……二、當事人背景: 蘇君 係本校合格專任教師,……指稱主任巡堂鬼鬼祟祟……」、100年3月24日100年度勞訴字第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答辯狀:「……(三)又於99年6月8日原告因上課班級秩序不佳,經被告副校長巡堂發現,命其提出報告說明,原告於其報告書中指摘學校王崇洋主任巡堂時「鬼鬼祟祟」、「巡堂後向副校長報告時,誇大其詞,欲陷本人於不義」等事項,經王崇洋主任認屬不實並已毀損其名譽而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刻於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號(孝股承辦)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等,均以被上訴人被迫所寫之「鬼鬼祟祟」進行逼迫被上訴人退休、不續聘之藉詞,然而,其措施,雖無益於問題之決解,卻有擴散「鬼鬼祟祟」爭議之效果,但是,被上訴人始終處於被動地方,未曾有意圖散布於眾,詆毀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全文,以不小於3.5公分×4.5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聯合報彰化縣版3日。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正德高中教師,而上訴人為同校之教師,及上訴
人於99年6月間擔任該校教師兼實習主任,其工作內容亦包含與其他行政主管輪流擔任巡堂之職務。
㈡上訴人於99年6月8日第5節上課時到被上訴人當時授課之217
電腦教室執行例行性巡堂職務,訴外人陳浩然組長及副校長趙志宏、秘書 蕭雅惠 亦於同日第6節上課時陸續到被上訴人授課之217電腦教室巡堂,嗣因該教室學生上課秩序之問題,副校長趙志宏要求被上訴人撰寫報告書。
㈢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0日撰寫報告書,系爭報告書上記載有
:「第5節上課後沒多久,王崇洋主任巡堂,鬼鬼祟祟在門口處,不知所為何事。」、「本人懷疑組長、主任巡堂後向副校長報告時,誇大其詞,欲陷本人於不義,或陷副校長於錯誤資訊中。」等文字。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告書記載上揭文字,其於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是否為不法侵權行為,而該當於侵權行為法則之要件,並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報告書記載上開文字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又按廣義上的名譽包括內部與外部,僅論及外部者,則為狹義之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包括法人)的屬性所給予的社會評價。至於某人對其內在價值的感受,即內部名譽,亦謂之名譽感。內部名譽是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的評定,是主觀上的感覺。外部名譽則是外界特定人的評價,因為評價者眾,公論存乎於社會之中,其判斷標準自然具有社會相當性,因此外部名譽亦可稱之為客觀名譽。舉例而言,某甲收到一封匿名信,信中對其極盡毀謗污辱之能事,某甲閱畢之後,有深受羞辱之感,致使精神痛苦,不敢見人。惟此信內容僅流通於此二人之間,並未公示於他人,是故僅對某甲之內部名譽造成損害,尚不及外部名譽受損害程度。又所謂名譽之概念,因個人之階級、身分、品性之不同而異趣,乃為其社會屬性之評價。故同一地位之人享有同一程度之名譽,無關乎個人之主觀覺受是否構成名譽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此為名譽感不應在名譽權所保障之範圍內的理由之一。其二則為一般人格權係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的權利,將名譽感稱之為人格尊嚴的具體內容之一予以保護,而涵攝於一般人格權中無可非難。惟名譽權係法定之個別人格權,性質上係自一般人格權衍生而出,若將名譽感視之為人格尊嚴,而以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予以保護,則無異錯解法律概念且混淆了一般人格權與個別(具體)人格權之界限,並將導致法律適用上產生混淆。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6月8日第5節、第6節在217電腦教室
授課時,上訴人、訴外人陳浩然組長及副校長趙志宏、秘書蕭雅惠均陸續到被上訴人授課之教室執行例行性巡堂職務,嗣因該教室學生上課秩序之問題,副校長趙志宏遂要求被上訴人撰寫報告書,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告書中固然載明有:「第5節上課後沒多久,王崇洋主任巡堂,鬼鬼祟祟在門口處,不知所為何事。」、「本人懷疑組長、主任巡堂後向副校長報告時,誇大其詞,欲陷本人於不義,或陷副校長於錯誤資訊中。」等文字,然被上訴人於該期間與其任職之正德高中間確有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糾葛,此有被上訴人所提99年4月6日談話錄音譯文、99年7月15日申訴書、教育部99年10月7日台申字第0990170122號函覆被上訴人及正德高中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99年6月8日談話錄音譯文、正德高中98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教育部中部辦公室100年1月12日教中㈡字第1000002679號、100年3月31日教中㈡字第1000050407號書函在卷為憑,上訴人復未爭執上開文件之真正,稽諸被上訴人與正德高中間有僱傭關係糾紛之情節,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於主觀上認其當時因持續遭受學校逼迫退休,心生恐懼,又上訴人、訴外人陳浩然組長及副校長趙志宏、秘書蕭雅惠於上開時點均陸續到被上訴人授課之教室巡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上課之教室外所表現的肢體行為,令上訴人無法辨識為正常之行政巡堂、督課,故而於報告書上寫「鬼鬼祟祟」之情境,此乃心靈、感受之描述,毫無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等語,即非無據,準此,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故意或過失。再者,系爭報告書係經被上訴人在99年6月10日送交趙副校長並向校長說明,同時會閱有關行政主管(即教務處主任、學務處主任、實習主任、輔導主任)後,校長指示人事室件存,作為日後考核用等情,業據證人趙志宏(即正德高中前副校長,現任日校教務主任)於本院100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甚明,復經正德高中於原審以100年4月22日正德高中總字第1000040208號函覆在卷,具見上開文字之記載僅由正德高中循校方內部行政程序於會閱有關行政主管後即件存人事室,並無對外揭示,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看過該報告書之人有向我提到我的巡堂不夠光明正大,但沒有人用其他的字眼再來詮釋我的巡堂評價、或在流傳等情事」,揆諸上揭說明,依社會一般客觀標準判斷,堪認僅損及上訴人之名譽感,尚難認已達侵害民法所保護之名譽權,此外,上訴人迄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名譽權確受有不法侵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告書記載上開文字,致上訴人名譽權受不法侵害,自不足取。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所撰寫系爭報告書,遭校方認為
其有未盡巡堂職責之處,將上訴人由原來教師兼實習主任調整為教師兼訓育組長,即由處室主管降為處室組員云云,惟據正德高中函覆本院:「‧‧‧二、王崇洋老師調職確實與99年6月間所發生王崇洋老師與蘇棟樑老師間之巡堂事件有關。因王崇洋老師巡堂後未就蘇棟樑老師上課秩序不佳提出報告,故校長認定其未善盡行政主管巡堂職責。‧‧‧四、本校編制實習主任為處室主管,訓育組長為處室組員,因此王崇洋老師調職為兼訓育組長實屬降調性質」,有該校100年4月22日正德高中總字第1000040208號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遭校方降調為訓育組長,實因校方斟酌其未善盡行政主管巡堂職責而為,並非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告書記載上開文字所產生之結果,二者顯然無涉,是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告書記載上開文字,主觀上並
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告書記載上開文字,亦非屬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故不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全文,以不小於3.5公分×4.5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聯合報彰化縣版3日」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難謂正當,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理由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月嬌
法官李言孫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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