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90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5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依約得於其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固定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倘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
詎被告自95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尚積欠304,501元(本金299,174元、已計未收利息5,227元、帳務管理費100元)未清償。嗣萬泰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全部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訴訟費用計算書:
⒈裁判費:3,310元⒉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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