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小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苗小字第10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雖設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村南庄106號,有被告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卷第15頁),且被告發現本案現金卡遭竊後亦是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報案,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足憑(見卷第17頁),足徵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主要應在臺北市中山區無訛。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主張其住所係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應堪採信。
三、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審酌被告請求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原告亦表示同意等情,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