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秀石
吳俊興林明鴻阮充閭阮慶封阮盛德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秀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萬元及天九牌壹副、紙牌壹副、骰子壹罐均沒收。
吳俊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及天九牌壹副、紙牌壹副、骰子壹罐均沒收。
林明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紙牌壹副、骰子壹罐均沒收。
阮充閭、阮慶封、阮盛德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及天九牌壹副、紙牌壹副、骰子壹罐均沒收。
事實
一、 唐明暘 、 林坤成 、 施坤定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唐明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承租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對面房屋,並自民國100年2月2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提供該租屋處作為供公眾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紙牌等賭博器具,另由林坤成在該賭博場所從事記帳工作,由施坤定負責在該賭博場所1樓處把風。適於同年2月3日,阮秀石、 王敬熒 、 阮信勳 、吳俊興、 邱萬得 、 葉愷豐 、林明鴻、阮充閭、阮慶封、阮盛德、 阮明傳 、 梁瑞鵬 等人先後前往上址,渠等均明知不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竟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供公眾出入之場所,以前述天九牌、骰子、紙牌等物為賭具,由阮秀石作莊,由莊家發4張天九牌予吳俊興、阮信勳及邱萬得等閒家,以1比1之賠率比較點數大小論輸贏,而王敬熒、葉愷豐、林明鴻、阮充閭、阮慶封、阮盛德、阮明傳、梁瑞鵬等人則可自由選擇莊家或閒家下注,若所下注之一方點數較大,亦可以1比
1之賠率贏得賭金,又每回贏家須另外支付抽頭金(下注1千元無須支付抽頭金,下注3千元須支付100元抽頭金,下注5千元須支付200元抽頭金,下注1萬元須支付400元抽頭金,以此類推)予唐明暘,又所收取之抽頭金,由唐明暘分得4成,其餘由林坤成、施坤定平分。嗣於100年2月3日晚間9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唐明暘、林坤成、施坤定、阮秀石、王敬熒、阮信勳、吳俊興、邱萬得、葉愷豐、林明鴻、阮充閭、阮慶封、阮盛德、阮明傳、梁瑞鵬、 柯永富 、 阮聰傑 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施坤定、唐明暘、林坤成、王敬熒、阮信勳、邱萬得、葉愷豐、阮明傳、梁瑞鵬另為審結;柯永富、阮聰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阮秀石、吳俊興、林明鴻、阮充閭、阮慶封、阮盛德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應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阮秀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吳俊興則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行;另訊據被告林明鴻、阮充閭、阮慶封、阮盛德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均辯稱:到賭場沒有多久,只是準備要賭,警察就來了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唐明暘、林坤成、阮秀石、王敬熒、阮信勳、吳俊興、邱萬得、葉愷豐、阮明傳、梁瑞鵬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現場位置圖1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4張附卷可稽,暨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二)又被告林明鴻雖否認已經開始賭博,然查:證人 吳玉雲 (即林明鴻之妻)於100年2月4日警詢中證述:「...我有在場...我是陪同我先生林明鴻前往該處...」、「是我先生林明鴻帶我前往該處所,該處所如果要進去賭博才會有人開門...」、「(問:妳今天進入該賭場是否有有參與賭博?妳先生林明鴻是否有參與賭博?)答:我沒有。我先生林明鴻有參與賭博。」等語(警卷第76-77頁);且被告林明鴻於100年2月4日警詢中亦供承:「...我大概是在100年2月3日晚間20時20分左右進入該處賭博的,我今天因莊家作莊底錢不多我每次下注均輸贏不到錢就沒有什麼輸贏...」等語(警卷第125頁反面),雖證人吳玉雲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林明鴻要出門我就跟他去,沒有問他那個地方是做什麼的,林明鴻走到賭桌那邊,站在賭桌後面看等語(本院卷第125-126頁),惟依常情,吳玉雲在晚間陪同先生林明鴻至陌生處所,理應會詢問林明鴻該處係何處所,何以在過年期間特地前往該處,證人吳玉雲翻異前詞且表示沒有詢問林明鴻該處是做什麼的云云,顯然與常情有違,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林明鴻之詞,不足憑採。
(三)另被告阮充閭、阮慶封、阮盛德雖亦否認已經開始賭博,然查:證人阮秀石於100年2月4日第1次警詢筆錄中已指認被告阮充閭、阮慶封、阮盛德有參與賭博,其證稱:
「我認識而且又有參與賭博的有阮信勳、 阮秀嘉 、阮充閭、阮慶封、阮盛德、阮明傳。其他人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4頁),並隨即在100年2月4日第2次警詢筆錄再次確認參與賭博之人,而陳稱:「當時阮秀嘉的兩個兒子(指阮充閭、阮慶封)有在現場賭博,(指阮秀嘉)在一旁觀看」等語,並確認阮秀嘉沒有參與賭博(警卷第6頁反面);又證人阮秀嘉(即阮充閭、阮慶封之父)於100年2月4日第1次警詢中證稱:「我只認識阮充閭、阮慶封、阮盛德,他們三人有參與賭博」等語(警卷第98頁),並於100年2月4日第2次警詢筆錄中確認第1次警詢筆錄屬實,暨 陳明 自己並未參與賭博等情(警卷第99頁反面);再被告阮充閭於100年2月4日警詢中亦供稱:「...我與阮慶封、阮盛德合夥壓賭,由我先出本錢14800元,跟第一腳壓注,第一腳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現場我只認識阮秀石(莊家)...」、「我持有賭資14800元,另外我褲袋內有22100元,那是我私有的錢並非賭資...」、「(問:警方查獲有25個人,當時現場有幾個人在賭博?)答:我不清楚,現場有在賭博的阮秀石(莊家)及我們合夥人阮慶封、阮盛德...」、「(阮秀石)是與我賭博做莊家之人」等語(警卷第101-102頁),是應堪認定被告阮充閭、阮慶封、阮盛德等人已參與下注賭博,僅因警員到場而尚未有輸贏結果。至證人阮秀石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並未注意到何人參與賭博云云,然查依證人阮秀石前揭警詢筆錄可知證人阮秀石除特別指認何人參與賭博外,並為再次確認,第2次警詢筆錄並排除阮秀嘉,顯然阮秀石對於何人參與賭博並非沒有注意,況阮秀石既為莊家,且與被告阮充閭、阮慶封、阮盛德尚為親友關係,對於被告阮充閭、阮慶封、阮盛德是否有參與賭博乙節,當不致有所誤認,是證人阮秀石事後翻異前詞表示沒有注意何人參與賭博云云,亦屬迴護被告阮充閭、阮慶封、阮盛德等人之詞,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阮秀石、吳俊興、林明鴻、阮充閭、阮慶封、阮盛德上開賭博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阮秀石、吳俊興、林明鴻、阮充閭、阮慶封、阮盛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阮充閭、阮慶封、阮盛德共同出資賭博, 就渠 等所為賭博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被告阮秀石、林明鴻、阮充閭、阮慶封、阮盛德均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吳俊興前有妨害風化、重利等前科),所犯已助長賭風,惟賭博規模不大、時間不長,暨考量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吳俊興坦承犯行,被告阮秀石雖坦承犯行,但刻意迴護被告阮充閭等人,被告林明鴻、阮充閭、阮慶封、阮盛德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阮秀石、吳俊興、林明鴻、阮充閭、阮慶封、阮盛德等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天九牌1副、紙牌1副、骰子1罐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2萬元、700元、14800元則分為被告阮秀石、吳俊興、阮充閭、阮慶封、阮盛德所有,並各供渠等賭博犯罪預備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參附表所示卷證出處),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並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處之財物,非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其中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於其他各該同案被告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尚無從於本案被告阮秀石、吳俊興、林明鴻、阮充閭、阮慶封、阮盛德所犯賭博罪名項下宣告併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吳俊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應諭知罰金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書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扣押物品【單位:新臺幣(元)】┌──┬──────┬───┬──────────────┬───────┐│編號│扣押物品│所有人│備註│卷證出處│├──┼──────┼───┼──────────────┼───────┤│1│1萬7,700元│唐明暘│抽頭金│警卷第10-12、││││││17-18頁│├──┼──────┼───┼──────────────┼───────┤│2│記帳本1本│唐明暘│賭場記帳使用│同上│├──┼──────┼───┼──────────────┼───────┤│3│黑色包包1個│唐明暘│置放抽頭金使用│同上│├──┼──────┼───┼──────────────┼───────┤│4│無線電3台│唐明暘│賭場聯絡使用│同上│├──┼──────┼───┼──────────────┼───────┤│5│1,000元│唐明暘│抽頭金│同上│├──┼──────┼───┼──────────────┼───────┤│6│天九牌1副│唐明暘│賭博器具│同上│├──┼──────┼───┼──────────────┼───────┤│7│紙牌1副│唐明暘│賭博器具│同上│├──┼──────┼───┼──────────────┼───────┤│8│骰子1罐│唐明暘│賭博器具│同上│├──┼──────┼───┼──────────────┼───────┤│9│4萬元│阮秀石│2萬元賭資(預備供賭博之用)│本院卷第127頁││││├──────────────┤反面│││││2萬元否認供賭博之用││├──┼──────┼───┼──────────────┼───────┤│10│7萬元│阮信勳│5萬元賭資│100偵1342號卷││││├──────────────┤第109頁│││││2萬元否認供賭博之用││├──┼──────┼───┼──────────────┼───────┤│11│700元│吳俊興│賭資(預備供賭博之用)│警卷第48頁│├──┼──────┼───┼──────────────┼───────┤│12│3,000元│ 邱萬德 │賭資│警卷第54頁│├──┼──────┼───┼──────────────┼───────┤│13│2萬3,700元│柯永富│不起訴處分│100偵1342號卷││││││第170-171頁│├──┼──────┼───┼──────────────┼───────┤│14│1,000元│葉愷豐│賭資│警卷第67頁反面│├──┼──────┼───┼──────────────┼───────┤│15│3,400元│吳玉雲│吳玉雲為林明鴻之妻,扣案現金│本院卷第88頁正│││││林明鴻否認為其所有且預備供賭│反面│││││博之用││├──┼──────┼───┼──────────────┼───────┤│16│1萬4,400元│梁瑞鵬│否認供賭博之用│本院卷第89頁│├──┼──────┼───┼──────────────┼───────┤│17│2萬2,100元│阮充閭│否認供賭博之用│警卷第102頁│├──┼──────┼───┼──────────────┼───────┤│18│1萬4,800元│阮充閭│賭資(預備供賭博之用)│警卷第102頁、││││阮慶封││100偵1342號卷││││阮盛德││第119頁│├──┼──────┼───┼──────────────┼───────┤│19│2,000元│阮明傳│賭資│100偵1342號卷││││││第1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