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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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號上訴人 黃國慶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 律師上訴人 黃如財
原審辯護人 杜冠民 律師上訴人 梁威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85、12191號、105年度偵字第1569號),提起上訴(黃如財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黃國慶、黃如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黃國慶、黃如財(下稱黃國慶等2人)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黃國慶等2人均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刑,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對於黃國慶等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於理由內詳為指駁。且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黃國慶部分黃國慶等人控制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家和所在之地點,距證人 黃如玉 之住處僅95.77公尺,步行不到2分鐘即可抵達,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未完全喪失。原判決僅憑現場圖、照片、GOOGLE街景圖及路線規劃圖等證據,逕行認定係人煙稀少之孤立荒僻地點,與常情有違。又被害人與黃國慶間尚可磋商還款金額,從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金額「退讓」至8萬元,仍有相當程度議價空間,被害人亦自願簽署讓渡書與借據等文件、主動告知車內有1萬元,任由黃國慶拿取用以抵償;被害人得依其個人意志決定是否與之一同施用毒品及擲賭骰子,且從未遭綑綁,得自行走出房屋至門外小解,住處大門亦未上鎖,足認被害人未喪失意思及行動自由。至黃國慶毆打被害人之傷害行為,並非發生於被害人簽署借據、汽車讓渡書等文件之過程中,而係因被害人向其母親 李秋香 謊稱:其遭擄人討贖等語,致黃國慶一時氣憤而予以毆打,該傷害行為與後續取財行為並無手段目的之關聯性及時空上之緊密性,不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逕認被害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黃國慶構成加重強盜罪,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黃如財部分
1.黃如財與被害人間未曾有糾紛,並無共謀對被害人強盜財物之意圖,且係黃國慶、梁威廷自行決定與被害人前往黃如玉家中商談事情,黃如財事先對此毫不知情。又被害人證稱黃如財並未對之有任何毆打或言語強暴、脅迫,且黃如財後續未參與黃國慶、梁威廷與被害人約定還車、交款過程。原判決逕認黃如財與黃國慶、梁威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共同正犯,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2.原判決僅憑黃如財係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未考量於成立累犯之前案犯後數年來改過自新、腳踏實地擔任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員、未對被害人有任何強暴、脅迫等情節,而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強盜罪係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取財罪,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而言,固屬之,惟縱以現行之惡害相加,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得成立恐嚇。換言之,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固均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主觀犯意,惟二者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容有不同,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如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惟其程度如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構成強盜罪。
原判決說明:被害人係遭限制人身自由在○○市○○區○○街000號,而該處位在往陽明山之登山路旁,是在巷弄盡頭,僅有山中小徑通往道路,周圍樹木茂盛,旁邊僅2戶民宅(即○○路000、000號),且均無人居住,自與一般市集林立之市區不可比擬。而黃國慶等人與被害人抵達之時間為晚上8時40分,被害人既非當地人,不熟悉地理環境,且現場有黃國慶、黃如財、梁威廷等多人,被要求交出自己之車鑰匙及手機,足認被害人於事發時,無從逃離或對外聯繫求救,而處於身心孤立無援之狀態。另參以被害人既未負有任何債務,竟願意平白承認欠款8萬餘元之不合理債務,任由黃國慶將自己之車輛取走典當,並取走車內1萬元、書寫借據及讓渡書等,甚至還書寫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自白」書,承認自己涉犯以藥物控制未成年少年發生性行為之重罪及自白藥物來源,而使自己陷入遭偵查涉犯重罪之風險,甚至遭限制人身自由之際,與母親通話籌錢時,因母親表達難以提出金錢之意,脫口說出:若拿不到錢,母親可能見不到自己等語,足證被害人心生畏懼,只能順從黃國慶等人之要求,交付財物及簽寫借據、讓渡書。此外,被害人在與母親聯繫籌錢過程中,因談話內容引起黃國慶不滿,即遭黃國慶、梁威廷等數人分持鋸子木柄、棍棒等物毆打全身,雖係另行起意之傷害行為,且發生在遭限制自由之案發期間,黃國慶只要稍有不滿,即共同圍毆被害人,足以推認被害人於限制人身自由在事發地點之處境,並非僅無從離去而已,尚淪為黃國慶得任意支配、處置之客體,其感受到自己若不配合黃國慶等人之要求,即有在深山僻壤之山區人身遭受不測之巨大壓力,當可認定。黃國慶利用被害人如上受驚嚇狀態,向之強取財物,足認一般人如處於被害人相同情狀下,其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是被害人因不能抗拒而同意承認莫須有之債務,並交付財物,足以認定等旨。另進一步載敘:被害人身心處於孤立無援之恐懼狀態,雖能與黃國慶請求降低給付金額,尚難以此微渺之請求,逕認被害人尚未達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害人縱有至屋外上廁所情形,惟以事發地點位處山區人煙稀少之地,鄰房已無人居住,被害人手機、車鑰匙均遭取走,難以求援,車輛遭阻擋也無從駛離,客觀上難以期待被害人能利用上廁所之際逃跑或對外聯繫求援,即使被害人未遭綑綁,仍無礙於人身自由遭限制之認定。且被害人係於黃如財、梁威廷等人等候黃國慶外出返回之過程中,經黃如財等人「要求」下共同玩骰子,以消磨等候時間,被害人係因擔心稍不順從可能遭受不利對待,且先前已有遭毆打並受有傷害之情況,以當時已受控制無從抗拒之程度,自無從拒絕,僅能被動同意與之共同玩骰子,不能倒果為因,而以此情狀,即謂其自由意志受限尚未達不能抗拒程度等旨。原判決不採黃國慶所持之辯解,以及認定犯罪事實,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並綜合卷內各項對黃國慶有利、不利之訴訟資料,詳為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黃國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書參見)。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全部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
原判決依據被害人簽寫之借據、讓渡書,均載明係積欠黃如財8萬元,以及將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讓與黃如財等內容,且援引被害人、梁威廷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認定及說明:被害人及梁威廷均一貫指證係由黃如財要求被害人寫上「黃如財」之姓名,衡情在債權人欄位者,一旦將來報案或產生爭議時,得持以主張自己有正當權源取得財物,自無可能容任被害人就此具重要性之「債權人」、「受讓人」部分書寫錯誤姓名,甚至是書寫將來無從配合利用該等文件掩飾犯行之「無關」之人,足認該借據、讓渡書係黃國慶、黃如財等人所要求之旨。復進一步說明:倘如黃如財所辯,僅係為了儘速解決與其無關之債務爭端,衡情自當在該等字據上載明與被害人實際發生爭端者之債權、債務關係才是,豈有自行列名為借據、讓渡書債權人、受讓人,徒增事後讓自己涉入紛爭之理。黃如財所辯:其與上述債務糾紛事件無關等語,顯不合常情。又黃如財與黃國慶、梁威廷共同列名在被害人簽寫之借據及讓渡書上,倘全無利益可圖,豈有可能同意擔任「債權人」或「受讓人」之理,可認黃如財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與黃國慶間有犯意聯絡。以黃如財知悉黃國慶欲對被害人強取財物,且有自己參與其中而從中分得強取所得之被害人財物之意,並實際由黃國慶、梁威廷強取所得之1萬元中分得1千元,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黃如財縱未對被害人口出惡言,乃其基於角色分工,擔任「白臉」角色緣故等旨。原判決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並綜合卷內各項對黃如財有利、不利之訴訟資料,詳為說明其得心證及不採信黃如財辯解之理由。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黃如財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以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黃如財前因強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民國98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3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黃如財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黃如財所犯前案(強盜罪)與本案同屬財產、暴力型犯罪,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屬重大,足認黃如財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依上述說明,尚無不合。黃如財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對黃如財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黃國慶等2人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關於黃國慶等2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梁威廷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梁威廷不服原判決,於112年9月19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容後補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依前述說明,梁威廷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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