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信維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4月12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雙鳳路方向行駛,行經天祥街(支線道)與雙鳳路(幹線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大道方向),適有 陳侑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大道方向直行而至,二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陳侑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足、大腳趾挫擦傷之傷害。劉信維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侑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信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侑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8、17至19、21、23至26頁、本院卷)。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幹線道直行之告訴人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有肇事原因甚明。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劉信維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轉彎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侑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2月31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420687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至41頁),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至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固同為肇事原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讓幹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另考量其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打工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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