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尚全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3段201號6樓(現於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750、6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尚全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109年8月11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 吳佳禛 」之記載,均更正為「 吳佳禎 」;(二)犯罪事實欄第13行起,應補充、更正為:「 嗣其 於109年8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98巷機車引道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員警詢問上開機車車主身分時,尚全瑞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竊取該機車,員警當場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吳佳禎具領)及其所有之鑰匙1把(員警發還尚全瑞);(三)證據欄一(六),應補充、更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機車、鑰匙照片。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尚全瑞2次竊取機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2罪)。被告所犯竊盜2罪間,竊取時間、地點不同,足認其2次竊盜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109年8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98巷機車引道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員警詢問該機車車主身分時,尚全瑞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所竊取等情,有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就該次竊取犯行,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員警或機關發覺其竊盜犯行前,在接受員警詢問時,主動向員警自承此部分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被告犯後行為合於自首要件,就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機車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其前有多次竊取車輛之犯罪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被告本案所竊取機車均因員警攔停查獲後交還被害人,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本案員警於109年8月11日扣案鑰匙1支,屬被告所有並分別持以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機車2台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在案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員警於109年8月16日查獲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用鑰匙1支(見109年度偵字第37153號卷第25頁下方照片),雖係被告所有,然因員警於查獲後逕將該鑰匙發還被告,並未扣案,此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扣案物品未有鑰匙即明(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該鑰匙業經扣案,應屬誤會;審酌該鑰匙非屬違禁物,且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750號110年度偵字第6751號被告尚全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全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機車停車格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陳嘉生 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以供代步。嗣其於109年8月11日晚上8時4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號前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陳嘉生具領)及其所有之鑰匙1把。
(二)於109年8月14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自強路口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吳佳禛所使用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以供代步。
嗣其於109年8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98巷機車引道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吳佳禛具領)及其所有之鑰匙1把。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尚全瑞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嘉生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害人吳佳禛於警詢之指訴。
(四)證人 朱瑞蜂 於警詢之證述。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鑰匙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上開二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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