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73號原告 周采諭 訴訟代理人 陳俊堯 被告 王怡楦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林憲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星期三下午5時30分出入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板橋板川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板川店)大門,遭超商店門口掀起處地墊絆倒,導致頭部及膝蓋等處受傷,當時由店員自動給付新臺幣(下同)3,800元壓驚及由原告自行就醫。原告就醫後返家仍然身體不適並嘔吐、暈眩,於翌日二度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共支付醫療費用4,285元及交通費3,
620元。原告平時擔任臨時托嬰及市場臨時工,此事件創傷後導致原告無法繼續工作長達10個月,工作損失20萬元,並造成原告情緒低落、恐慌、常常精神不濟,身心遭受嚴重創傷、人際關係退縮,受有精神損失30萬元。因此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7,9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怡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僅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對於被告王怡楦提告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已給予被告王怡楦不起訴處分。原告在全家便利商店板川店門口跌倒,並無證據證明係遭店外門口掀起之地墊拌倒,被告王怡楦並無過失責任。原告在全家便利商店板川店門口跌到,係屬偶然之事實,被告在法律並無防止原告在店鋪門口跌到之積極作為義務,更何況事出突然,當時店內之被告王怡楦亦無從防範上開特別狀況發生。全家便利商店前開立面額1萬5,000元支票欲交付予原告,純係全家便利商店關懷店鋪消費者受傷之善意行為,與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侵權行為之責任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板川店前跌倒,造成頭部創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及被告王怡楦(以下逕稱其姓名,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合稱被告)係全家便利商店板川店副店長而為全家便利商店之受僱人等事實,有千歲診所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與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第169至17
1頁),且被告迄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係遭全家便利商店板川店門口掀起之地墊所絆倒,被告需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⒉原告固提出案發當時其於全家便利商店板川店跌倒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惟該截圖雖可看出原告於全家便利商店板川店跌倒,及跌倒後門口地墊似有掀起之情形。但無從證明門口地墊於原告跌倒前已翻起,且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陳,其於進入店內時,並未注意店門外之地墊是否已遭掀起,其係跌坐在地上時,才發現地墊掀起等語(新北地檢署108偵字第26903號卷第43至44頁)。自難認定原告係遭門口已掀起之地墊所絆倒。至於原告所提出全家便利商店其他分店門口地墊翻起之照片,則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涉,無從以其他分店之情況推論本件事故發時之狀況。此外,原告未就全家便利商店板川店門口地墊於其跌倒前已掀起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明資料。是原告主張其係遭掀起地墊所絆倒乙節,並無依據,不足採信。因此,原告雖於全家便利商店板川店門口跌倒,然原告既無法證明跌倒之原因係遭門外已掀起之地墊所絆倒,自無從推論王怡楦就原告跌倒有何過失或不法之侵權行為,全家便利商店更無負僱用人責任之餘地。
五、結論:本件原告就王怡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從採信。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7,9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