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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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瑞選任辯護人張智尊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前案,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超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規定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犯罪情節非輕,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為非是,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以,被告雖係弱勢經濟族群之原住民,然其酒測濃度甚高,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3891號被告黃文瑞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選任辯護人張智尊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瑞於民國109年11月6日13時許起迄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樹林火車站。嗣於同日16時27分許,將車輛暫停在樹林火車站前,因違停而遭警盤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文瑞於警詢及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全部之犯罪事實。│││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吳秉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