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90號
原   告  曾淑惠
被   告  張佩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03年度附民字第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5千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9月9日當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1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8月15日參加被告所邀集之合會(下
稱系爭合會),約定會首含會員共24會,每一會份會款2萬
元,會期自100年8月15日起至102年7月15日止,每月15日10
時開標,採內標制,底標為800元,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
,會員須於標單上填寫標息並署名以參與投標,且會員應於
開標後3日內交付會款。嗣原告於系爭合會進行期間均按時
交付被告會款,且尚未標取合會金,仍為活會,詎被告竟基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在宜蘭縣○○鎮○○街○○○○號住
處擅自冒用原告及附表編號1至6、8至9所示會員之名義,偽
造表示原告及編號1至6、8至9所示會員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
金額出標之標單,而偽造依民間合會習慣足以表示各標單上
所載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出標金額標取合會之準私文
書,並持以在宜蘭縣○○鎮○○路之某美容院內參與競標,
將偽造之標單先後出示予競標時到場之合會會員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其他活會會員,且被告於冒標後隨即向
活會會員詐稱係原告及附表編號1至6、8至9所示會員得標,
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包括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編號
1至9所示會款予被告,被告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會款,且被告
於系爭合會進行至第20會,即因前揭事由而不能繼續進行宣
告倒會停標,原告因此受有322,800元之損害(計算式:〈
20,000元×20會〉-開標利息77,200元=322,800元),扣
除被告已賠償原告之5,000元後,原告仍受有317,800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標及欠款明細表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等
罪嫌,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
第4416號、第441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
第9頁、第2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前述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且其行為與原告所
受前述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17,8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
7,800元,及自10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擴張起訴聲明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
判費,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附表:
┌─┬───────┬───┬────┬──────┬────┬───────────────┬──────┐
│編│冒標時間│冒標期│被冒標人│犯罪方式│出標金額│該期詐得會款=(總會員不含會首│備註│
│號││別│││(新臺幣│-於開標當期已死會會員)×(20││
││││││)│,000元-出標金額)││
├─┼───────┼───┼────┼──────┼────┼───────────────┼──────┤
│1│101年4月15日│第9標│ 黃彩 (編│冒用左揭會員│3,100元│(23-7)×(20,000元-3,100元││
││││號22)│之名義投標││)=270,400元││
├─┼───────┼───┼────┼──────┼────┼───────────────┼──────┤
│2│101年5月15日│第10標│ 潘簡美玉 │冒用左揭會員│3,300元│(23-7)×(20,000元-3,300元│潘簡美玉以「│
││││(編號23│之名義投標││)=267,200元│美玉」之名義│
││││)││││加入1會│
├─┼───────┼───┼────┼──────┼────┼───────────────┼──────┤
│3│101年7月15日│第12標│ 劉書涵 (│冒用左揭會員│3,300元│(23-8)×(20,000元-3,300元││
││││編號7)│之名義投標││)=250,500元││
├─┼───────┼───┼────┼──────┼────┼───────────────┼──────┤
│4│101年8月15日│第13標│ 劉麗秀 (│冒用左揭會員│3,000元│(23-8)×(20,000元-3,000元││
││││編號5)│之名義投標││)=255,000元││
├─┼───────┼───┼────┼──────┼────┼───────────────┼──────┤
│5│101年9月15日│第14標│ 趙久香 (│冒用左揭會員│3,700元│(23-8)×(20,000元-3,700元││
││││編號3)│之名義投標││)=244,500元││
├─┼───────┼───┼────┼──────┼────┼───────────────┼──────┤
│6│101年11月15日│第16標│ 吳文魁 (│冒用左揭會員│4,700元│(23-9)×(20,000元-4,700元│ 廖秋紅 以其夫│
││││編號19)│之名義投標││)=214,200元│吳文魁名義加│
││││││││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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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2年1月15日│第18標│曾淑惠(│冒用左揭會員│5,000元│(23-10)×(20,000元-5,000││
││││編號2)│之名義投標││元)=195,000元││
├─┼───────┼───┼────┼──────┼────┼───────────────┼──────┤
│8│102年2月15日│第19標│ 劉麗雲 (│冒用左揭會員│5,000元│(23-10)×(20,000元-5,000│劉麗秀以其妹│
││││編號9)│之名義投標││元)=195,000元│劉麗雲名義加│
││││││││入│
├─┼───────┼───┼────┼──────┼────┼───────────────┼──────┤
│9│102年3月15日│第20標│ 賴英蘭 (│冒用左揭會員│5,000元│(23-10)×(20,000元-5,000││
││││編號11)│之名義投標││元)=195,00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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