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小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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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1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林奇儒
被 告 傅湘慈 即 傅君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6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現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按週年
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8年
10月8日止,尚積欠23,052元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
料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