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焦德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焦德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2行起將「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更正為「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雄簡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5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7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5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5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違反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誠屬不該;惟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又施用者因身癮、心癮,對毒品產生依賴,宜視為病患而非罪犯處遇,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而更生,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2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198號被告焦德明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德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
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6月、6月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於105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3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民益路64巷72弄與沿海一路口時,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令其採尿,所排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焦德明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白。│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非他│││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命陽性反應,證明告有施│││表1張(尿液代碼:│用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J-106142)。│之事實。佐證告自白與事│││(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實相符。│││限公司106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張(檢體編號:││││J-0000000)。││││││├──┼───────────┼───────────┤│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1)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行,雖距前揭強制戒│││矯正簡表。│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適││││用觀察、勒戒程序,││││應逕予起訴之事實。││││(2)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焦德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