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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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8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寮內飲用啤酒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琉球路口時,與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巴撕裂傷、右前胸挫傷、右臉擦挫傷、右手掌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雙膝擦挫傷、下顎前牙震盪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醫院對甲○○實施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0mg/dL(即0.32%,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1.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8頁,審交易卷第18、21、23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交通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7、14、16至19、22至24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32%,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公共行車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況其又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而撞及他人車輛致人受傷,足認被告之行為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鳳交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69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屢犯同一罪名,本次為其第5次犯酒後駕駛罪,其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和解、賠償損害,此有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審交易卷第16頁),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擔任砂石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尚有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父母需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審交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公訴意旨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認為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請求依刑法第89條第1項宣告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起訴書第2頁)。惟按刑法第89條之禁戒處分,不僅須令被告進入相當處所,且期間最長可達1年,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此種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旨在於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前提下,加強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並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此類保安處分內容因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措施,其限制人民之權利,與刑罰同,為保障人權,固亦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然其是否合於比例原則,除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外,尤著重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之考量,以實現保安處分針對行為人個人反社會性格之特別預防功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然其前1次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有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885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審交易卷第13頁),與本案發生之106年8月20日已相距數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所有訊問均能正常回答,另被告陳稱入監前從事砂石車司機工作,並非每天飲酒,現因前案酒駕初次入監執行已知警惕等語(審交易卷第23、24頁),顯無時刻處於酒後之酩酊狀態、健忘等社會適應困難之情狀,而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長期性無法自制之飲酒、致生酒精依賴及濫用之情;又依一般社會經驗,多次酒後駕車而一再受罰者,大都因自認其等酒後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駕車,或係因守法意識欠缺,對法律禁令漠不在乎所致,僅能認定其欠缺於酒後不駕駛車輛之自我約束能力,及凸顯守法意識淡薄之品行,此為量刑時應審酌之事由,尚無從逕以認被告已有酗酒成癮之情事。再者,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情節,既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被告未來發展仍具可期待性,又被告因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後,應能知所警惕,亦已有一段長時間及受刑之環境令其反省,並努力戒絕飲酒習慣,爰不併予宣告施以禁戒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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