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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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2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坤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葉逸如書記官劉企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坤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夾鏈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坤廷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9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1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市○○路路口附近,發現鍾坤廷乘坐計程車右後座,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左手持有夾鏈袋1個、右手持有內含0.5CC液體之注射針筒正朝其左手臂注射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前開鍾坤廷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檢出其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其施用剩餘之殘渣夾鏈袋1個(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為0.160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濃度253ng/ml)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依據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1、15、18條之規定,關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用於剔除陰性檢體之檢驗。初步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在閥值(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濃度)3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嗎啡之閥值在3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所示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雖其尿液中所含嗎啡濃度呈253ng/mL,低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閾值,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見毒偵卷第30頁),記載被告上揭所採尿液中所含嗎啡濃度之結果判定為陰性反應;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對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第34頁),且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嗎啡為100ng/mL),判定是否曾有施用鴉片類藥物之事實存在,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9頁);又施用含有海洛因、可待因或鴉片之毒品或製劑後,均可能於尿中檢出嗎啡反應;尿液檢驗結果判定為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尿液濃度低於閥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8頁),且有警員自被告身上查扣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夾鏈袋1只,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6頁)可資佐證,應已足認定其此部分自白屬實,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屬無誤,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被告乘坐計程車右後座,在路口停等紅燈時,左手持有夾鏈袋1個、右手持注射針筒正朝其左手臂注射,員警當場扣得該殘渣夾鏈袋1個、注射針筒1支,此有被告於106年3月9日調查筆錄、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至3頁、第6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第34頁),由員警目擊被告上開施用毒品過程,及在被告身上扣得殘渣夾鏈袋1個、注射針筒1支,員警即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應有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縱於員警詢問下,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亦屬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曾於106年3月9日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及綽號均不詳之男子購得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惟供稱:「○○○區○○街上河濱國小附近向路人所買,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毒偵卷第5頁反面),足見被告並未提供足夠資訊供警追查,而員警其後也未能查知該男子之真實身分,足徵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男子,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均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劉企萍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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