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686號原告 陳財發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複代理人 謝博雯 律師
張智偉 律師被告曾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參,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結婚,婚後原告回臺為被告辦理來臺手續,惟被告均未來臺與原告同住,其後更音訊全無,顯見被告不顧夫妻情誼,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103年4月29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同住,其後更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經原告到庭指述甚詳,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施蔭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申請來臺等資料,據函覆以:「經查大陸地區人民曾艷於103年5月27日申請來臺探親,因面談未通過不予許可‧‧‧」等語,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0月7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40105445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請來臺資料在卷可佐。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兩造婚後,被告未曾入境臺灣,其後雙方又失去聯絡,夫妻關係有名無實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是該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形成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婚後未曾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音訊全無,被告可責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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