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3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1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179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長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長彬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鱈魚切片3片、旗魚切片1片」應補充更正為「鱈魚切片3片(市價約新臺幣237元)、旗魚切片1片(市價約新臺幣78元)」;文末應補充「並當場扣得上開鱈魚切片3片、旗魚切片1片(已發還告訴人)」,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屆暮年,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慾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所竊之物尚非貴重,且已發還告訴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179號被告蔡長彬男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長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愛買」商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場內貨架上陳列之鱈魚切片3片、旗魚切片1片(每片均以塑膠袋分裝),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後,蔡長彬至櫃檯結付其所購另9項商品,而上揭鱈魚切片3片、旗魚切片1片未經結帳即逕行離開商場,嗣警報器作響,旋經商場安全科科長 林永松 發覺後,通報安全人員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蔡長彬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查中之供述。│愛買商場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拿││││在手上云云。│├──┼───────────┼────────────┤│二│告訴代理人林永松於警詢│證明於上揭時、地,上開商│││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品遭被告竊取之過程及發現││││經過之事實。│├──┼───────────┼────────────┤│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告訴人公司所有上開商品及│││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事後將藏匿贓物取出置於購│││單各1紙、贓物照片2張、│物車經過之事實。│││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