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19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偕金發 關係人 蔡信偉 即匯欣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關係人蔡信偉即匯欣企業社向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今聲請人持有關係人蔡信偉即匯欣企業社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所簽發、面額為203萬3,300元、到期日為112年6月30日之本票乙紙,經屆期提示尚有142萬5,70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雖具狀稱:因借錢的人即偕昆勝過世,相對人需先處理其後事,為此請求延緩等語,惟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為蔡信偉即匯欣企業社,聲請人既提出對蔡信偉即匯欣企業社之債權釋明文件,本件應予准許,至實際借款者為何等情,應屬實體上之爭執,相對人如對抵押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有實體上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非訟事件法並無聲請延緩之規定,故本件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附表:(土地)112年度司拍字第00011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西勢子0000-00008065.0010000分之17(建物)112年度司拍字第000119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00000-000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號1樓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13層一層:75.55;總面積:75.55平台,面積:10.23全部共有部分:西勢子段西勢子小段00000-000建號,8917.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之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