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686號原告 王智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家溱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倘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㈡依上開補正後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自
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固列鍾家溱為被告,泛稱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基隆市○○區○○路○○○○○號5樓」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而原告雖已依租約所載地址,限期催告被告繳清租金並返還房屋,然被告均未予置理等語。惟遍觀起訴狀載內容,其間俱「乏」民事訴訟所應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返還房屋或給付一定金額之欠租,起訴時應於訴狀上記載明確及特定)」(按:原告聲明欄之記載未臻完備,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係單純請求被告返還房屋,抑係一併請求被告給付欠租?又倘一併請求給付欠租,則被告欠租之金額究竟為何?),而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且尤難憑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遑論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 爰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暨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