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2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4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425號聲請人 李孟馨 即屏東縣私立世界美語短期補習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本件聲請人經人檢舉非法容留日本籍HARUKIMIYUKI春木美由紀(護照號碼:M00000000)於補習班從事照顧日語班小朋友之工作。案經相對人所屬勞工處、建設處、教育處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聯合稽查於民國99年11月22日查獲,將全案移由相對人核處,經相對人審查屬實,遂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5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戶籍地址搬遷,於103年9月9日經相對人所屬勞工處電話聯繫後,方收到原確定裁定。又經立案合格之補習班,所有師資需具備學士學歷,外籍人士需為母語人士且有學士學歷,上開證明文件及資料,聲請人均親自審核及送件。聲請人確實依據相對人之相關規範聘請員工,符合申請標準,並無容留或僱用該日本籍人士。該日本籍人士主張其受聲請人僱用,請該日本籍人士及相對人提供收容事實、薪資證明、僱用證明及委託辦理證明等證物為據云云。然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均未據表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闕銘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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