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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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琦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琦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住處內,施用」,應予更正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予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琦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被告黃琦順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琦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2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3月1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查獲黃琦順,並扣得其所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琦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5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