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4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442號抗告人 林玉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間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經開庭查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84,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相對人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等語,乃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經原審分別通知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開準備程序庭、於103年12月11日開言詞辯論庭,惟不知何故,原審竟於103年12月25日作成移轉管轄之裁定,抗告人對原審浪費司法資源不服,爰提起抗告。㈡抗告人自94年8月11日起,即依據身心障礙福利法(應係國民年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改領老年年金,惟不知何故,相對人竟停發抗告人之老年年金,為此請法院查明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17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係於100年11月1日修正第229條第1項,明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於101年9月6日施行【嗣第22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104年2月5日施行,修正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種類(增列講習、輔導教育及行政收容事件等)及其管轄法院,於本件所涉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㈡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係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停發老年年金,而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給付老年年金84,000元,此有原審10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抗告人103年12月9日申請狀可稽(參見原審卷第50、55至56頁)。是原裁定依抗告人起訴時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認其所請求之公法上財產關係之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而將其所提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本事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至抗告意旨爭執不知相對人為何停發老年年金乙節,惟此乃訴訟實體事項,非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於程序上為管轄權之認定所得審究者,是此部分抗告意旨,殊無足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楊惠欽法官鄭忠仁法官林惠瑜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雅琴